【战争罪行与国际法】(14分)
材料一
在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前,战争罪行的概念是相当模棱的、混乱的。但在二战以后,特别是纽伦堡和东京国际军事法庭两大审判以后,战争罪行的概念明确多了。依照纽伦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六条(国际军事法庭宪章第五条)规定,可以分为下列三种:(一)破坏和平罪,即策划准备、发动或执行侵略战争,或违反国际条约、协定或保证之战争,或参与旨在实现上述任何一种罪行之共同计划或阴谋。(二)战争罪,即违反战争法规或惯例之行为。(三)违反人道罪,即在战争发生前或战争进行中,对平民进行的谋杀、灭绝、奴役、运往他地或其他残暴行为等。
——摘编自梅汝璈《战争罪行的新概念——总结第二次世界大战后关于战争罪行的国际法原则的一些主要的变化和发展》
材料二
两次世界大战后,以战胜国为主体的国际社会都对战败国所犯战争罪行进行处置。两次世界大战的性质不同导致战胜国对战争罪行处置的方式也不同。一战后战胜国为维护霸权利益,片面追究战败国的
“战争责任
”,主要集中于
“战争赔款
”,最终导致战争罪行审判破裂。而二战后反法西斯盟国总体上以合作的态度准确界定法西斯战争罪行的法理范畴,进行了真正意义上的国际军事法庭惩治,为现代国际法中关于处置战争罪行的理论诠释奠定基础。
——摘编自宋立彬《两次世界大战后战胜国对战争罪行处置的比较探析》 (1)根据材料一并结合所学,指出二战后战争罪行概念进一步明确的原因。(8分)
(2)根据材料并结合所学,分析二战后处置战争罪行方式的进步性。(6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