奴婢畜产,即是总同财物;奴婢同资财,故不別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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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贼盗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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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奴婢,皆须西市署出公券,仍经本县长吏,引验正身,谓之过贱,及问父母见在处分,明立文券,并关太府。(奴婢被放良)皆由家长手书,长子以下连署,仍经本属中牒除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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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大诏令集·卷五·改元天复赦》
《唐会要·卷八六·奴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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诸与奴娶良人为妻者,徒一年半,女家减一等,其奴自娶者亦如之,主知情者,杖一百………………疏议曰:人各有偶,色类须同,良贱既殊,何宜配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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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律疏议·户婚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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两税法实施后,对质卖为奴婢者采取计佣折直的办法放免。如“蜀人多鬻女为人妾,(李)德裕为著科约,凡十三而止。执三年劳,下者五岁,及期则归之父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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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唐书·李德裕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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奴婢不得与齐民伍,有奴婢贱人类同畜产之语,不可为训,皆当删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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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代赵彦卫《云麓漫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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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婢妾须问其应典卖不应典卖,如不应典卖,则不可成契。或果穷乏,无所依倚,须令经官自陈,下保审会,方可成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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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宋《名公书判清明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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